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抗裂剂,用于被告在工程项目,每吨人民币1,280元,预估数量500吨,以被告实际订单及原告交货数量为准。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违约责任为供需双方不能按约交货或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478.25吨,货款合计612,160元,被告已付款485,683.2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476.80元。
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找到张恒伟律师代理该案。张恒伟律师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6,476.8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但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故做出调整方案,可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即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476.8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96,47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货款人民币96,476.80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96,47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是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审理中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即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也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